第二节 职工职业伤害的保护

一、职工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一)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保护

什么是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对于职业病,法律上所作的仅是一个基本规定,而更为具体的则是进一步地规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也就是说,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律的授权具体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列入目录的职业病是依法确定的职业病,又称法定职业病。

职业卫生保护,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职工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实施职业卫生保护,预防职业伤害,应当着力减少企业职工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受到的职业危害。

职业危害,是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

1.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

2.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职工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个不良体位等。

3.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二)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劳动者为了掌握劳动技能,掌握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有必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对此,各类企业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2.享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劳动者有权享受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以便能够经常性地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职业病,并得到及时的治疗。按照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和上岗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由于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而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这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作为劳动者,对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当然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这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没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作业。这些都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应当有权加以拒绝。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者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通过参与民主管理,可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劳动者享有的上述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便对该劳动者通过降低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终止与该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一种侵犯,其行为无效。

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企业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必须要设置一个内设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是指定一个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在这些机构或者组织中要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组织建设。这样规定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措施能够得到落实。这是职业病防治中首先要采取的措施。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卫生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建立并予以完善,必须制订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以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之一。要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比如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等。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运转和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与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检查结果及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诊断、处理、治疗和疗养、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抢救情况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4.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一项重要措施。用人单位要定期邀请有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工作场所的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结果报告。

5.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原因,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何救援的方案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各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使得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地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使受到危害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伤亡。

(二)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1.职业病防护设施主要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使用,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所必不可少的。用人单位所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能够真正起到有效防治职业病的作用。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2.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我国的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已经建立。这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装备。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口罩等。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即不能防治职业病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

(三)工作场所的防护

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所在的环境,其中的危害因素和劳动者与其接触的状况是职业病防治必须严密监测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职业病防治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防护措施,主要有: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这是用人单位以公告栏告知职业病危害的义务。因为许多劳动者对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病危害的程度,以及如何预防不一定都很清楚,有必要在醒目位置加以提醒。“醒目位置”,就是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并且要一目了然。“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员工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说明。公布的目的,是为了让每一个劳动者对所公布的内容有所了解,以自觉地执行有关的制度和规程,加强自我保护。

2.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4.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要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如果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对于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只有在治理后达到了标准和要求才能重新作业。

三、企业职工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职业病防治中主要涉及对劳动者的健康保护。对此,《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1.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表明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作出选择的权利。在劳动合同中,涉及可能出现职业伤害时,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例如:

(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加以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

(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3)待遇。主要是指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企业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病人的待遇。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对于劳动者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换,可能产生新的职业病危害时,用人单位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换,从事的新岗位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这种危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对此,面对可能有职业病危害的新岗位,劳动者仍然有选择权。如果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不成,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3.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背法定义务,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的,劳动者知道实情后,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如果是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变更工作岗位,劳动者也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

4.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三)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

1.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上岗前的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症,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

二是在岗期间的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

三是离岗时的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

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地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2)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没有经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由于不了解其身体情况,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是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这里所说的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三是对于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有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当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并应当妥善地安置好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

(3)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由于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病危害,患了职业病,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是指为了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对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进行评价。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就是对职业健康监护的文字或者图表等的历史记录,也是劳动者健康的客观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既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资料,一般来自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不能拒绝,并且要如实地、无偿地提供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为了逃避责任,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篡改、伪造,加以隐瞒,提供虚假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能当劳动者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向劳动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附加条件,甚至索要费用,进而刁难劳动者。为了确认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效力,用人单位还应当在所提供的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所规定的一项义务。

四、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一)关于员工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

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2.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3.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4.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5.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6.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法律还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对患有职业病和疑似病人的处理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3.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4.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5.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法律责任

(一)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报告和告知义务的处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5.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不到位的处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9.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10.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1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三)对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