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安全生产制度

一、劳动安全生产制度的概念

(一)安全生产的含义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企业员工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我国的劳动安全生产制度,是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目的而设立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我国一直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建立劳动安全生产制度的基本方针。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采取各项劳动保护措施,提供劳动者能正常生产或工作所必需的基本条件,严格制定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遵从国家关于劳动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管理,遵守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等规定,以保障劳动者在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下从事工作。

(二)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这是关于企业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前提。企业要注意两点:

一是各类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若干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各地也依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类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各类企业必须切实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各职能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法律所规定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是明确的,也是重大的、不可推卸的,其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

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等。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有义务在搞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搞好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企业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企业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本单位的职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因此,法律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规定的上述七项职责,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必须认真履行。

如果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职,则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1.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有前两种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若因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事故性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100%的罚款。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作为法定事项来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此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也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一个企业中,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必须要有机构和专人具体管理。

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企业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企业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1.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对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3.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法定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定从业人员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也应当协助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6.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五、职工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义务

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中,不仅对企业管理方有法律规范,对企业中的职工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企业临时聘用的人员。这些人员不仅作为保障对象,而且由于他们的行为还直接关系到安全生产的实施,因而又负有义务,所以在法律中规定,从业人员既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又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权利。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予以保障。在我国于200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我国《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关于劳动者安全生产保障问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对企业员工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员工享有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对员工的劳动保护权

为了使劳动者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在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得以体现,使之成为企业的具体义务和从业人员的具体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与《劳动法》相衔接,明确规定企业和员工确定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和办理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法定事项或必备事项,必须依法确定这些事项并记载于劳动合同之中。这是维护从业人员权利的一项法律措施,也是企业应尽义务的有确定性的内容。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事项,劳动合同才具有这方面的合法性,而这种合法性是不可缺少的。法律禁止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事故责任的协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来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员工享有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在企业中直接从事操作、直接进行管理,其是否安全与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有权利了解有关的情况,所以,在法律上赋予其知情权是必要的;同时,因为从业人员特别是在生产第一线的人员处于安全生产事故可能发生的威胁之中,最了解和关心安全生产情况,因而在法律上又赋予了其建议权。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两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二是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1.企业员工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作业场所,是员工进行生产劳动的区域,包含三种不同的空间范围。其一,作业接触空间,是人体在规定位置上进行作业时所必需的空间,员工完成生产任务时大部分工时主要在此范围内度过;其二,作业活动空间,是人体在作业时或进行其他活动时,自由活动所需的空间(如进出工作岗位或暂时休息等);其三,安全防护空间,是为保障人体安全,避免人体与危险源直接接触所需的空间。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是必然的。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员工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如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辐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及其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机械设备运转时存在的危险因素等。员工了解这些危险因素,对于其提高防范意识十分必要。企业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更不得欺骗员工。

2.企业员工有权了解针对各种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各种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是指为了防止、避免危险因素对员工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应当采取的技术上、操作上的措施。事故应急措施是指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制定的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员工有权了解这些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这不仅是员工的权利,也是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和将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的需要,同时还是员工实现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3.企业员工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践中,员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切身的感受和体会,能够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切中要害的建议。因此,赋予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权,不仅可以充分调动员工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体现安全生产管理的民主性,而且有利于减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失误,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地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员工有权对安全生产中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冒险作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法律规定企业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享有提出批评的权利。批评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同时,法律还赋予员工检举权和控告权,即员工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员采取的揭露方式;控告是当事人自己提出的控诉。员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员工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作出处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2.法律规定企业员工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违章指挥”主要是指企业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程、规章制度的规定,不顾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员工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企业管理人员明知开始或者继续作业会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员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员工进行作业。这些都对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企业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3.法律规定企业员工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员工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员工行使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

4.法律规定企业不得对员工依法行使权利进行打击报复。企业员工享有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企业应当保障员工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员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企业因为员工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时,便对该员工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禁止。企业若实施此类行为则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员工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四)员工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是与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社会保险。因为在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员工的救治以及生活保障将会花费一笔十分庞大的费用,这笔费用如果完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对其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而且有些情况下单位根本承担不起这部分费用,从而使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就需要通过工伤保险,使员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国家还鼓励属于高危行业的企业为员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利于对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进行必要的补充性救助。

(五)员工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企业员工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对此,《安全生产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企业员工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企业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员工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员工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并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企业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供给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供给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对企业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基本义务。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员工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生产场所的安全管理

(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对广大企业员工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一目了然,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管理规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一是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等危险性很大,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现实中,确有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发生火灾事故,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二是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这是根据实践中的教训作出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多种因素都可能对企业的安全生产造成影响。因此,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畅通,是一项非常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企业必须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1.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据此,企业必须为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2.企业必须监督和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实践中发生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看,有一些状况是因为员工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员工不懂得使用规则,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企业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之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小王入职一家快递公司做快递员,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公司要求快递人员自备电动车和安全头盔,根据公司的派单完成工作任务。一天,小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电动车破旧和安全头盔不合格,导致小王头部被擦伤。小王申请认定工伤。结果,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小王随后找快递公司要求其承担部分伤害赔偿责任。快递公司称,已经为小王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小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小王为此向人社局投诉,以公司没有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即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而是要求员工自备电动车和安全头盔)为由,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要求对公司进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评述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不能让员工自带劳动工具或自我解决劳动条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据此,小王的诉求应予支持。

七、企业在承包或出租活动中的安全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自主决定。但是,此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来进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

所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须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所谓相应“资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如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

企业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醒企业注意,企业不能因为有了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企业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也首先要追究企业的责任。企业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八、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是对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如果检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