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事实推定应适用高于法律推定的证明标准

案件名称

区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干果)案[1]

裁判要点

区某某长期从境外购买干果而从未见过报关单证推定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区某某与他人共谋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及税费的包税价进口干果构成走私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区某某在上海参加坚果展销会时认识了供货商香港ADL公司的业务员梁某某,但由于需到香港自行提货,双方未达成购货协议。2013年11月左右,区某某与梁某某取得电话联系,得知可以将在境外购买的坚果送至区某某位于佛山九江的仓库(以下简称九江仓库),货物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31000元,但另需支付从香港到佛山九江的费用。达成协议后,区某某经梁某某介绍认识了在香港从事拆柜的高某(另案处理),并经高某介绍认识了李某A(另案处理)。区某某与李某A商定,由李某A负责帮区某某将向香港ADL公司购买的坚果以边民互市的方式通过广西边境走私进境送至九江仓库。收到货后,区某某支付李某A每吨坚果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费用。经统计,区某某陆续以上述方式将向香港ADL公司购买坚果共计263089千克走私进境,其中包含核桃252229千克、开心果10860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干果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545722.11元。法院判决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裁判理由

对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走私犯罪故意的相关辩论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A、高某、李某B的证言,经区某某、李某A签认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经区某某签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区某某经梁某某介绍认识高某,再经高某介绍认识李某A,与李某A有短信往来;涉案货物是在香港拆柜运往越南,再以边民互市的方式从越南关口进入广西,由李某A走私团伙雇车运送到区某某指定的仓库,待区某某验收后再转账至李某A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梁某某操纵李某A等人的情况。该事实能够与被告人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区某某在侦查阶段亦自认,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香港梁某某购买干果,但始终没有索取过相应通关、完税单证,辩护人在法庭上亦不否认该事实。区某某明知是向境外购买干果,在将近一年、数十次交易中,没有见到有关货物来源的单证,也没有索取货物的报关进口手续,可以推定被告人有走私进口货物的主观故意。证人李某A、高某的证言,经被告人区某某、李某A签认的手机短信记录相互吻合地证实区某某在货款之外,还需要支付每吨3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从香港到内地指定仓库的所有费用。结合同时期海关进口核桃以及开心果征收税费的情况,该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报关费用及运输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区某某知道向香港梁某某购买的货物是通过走私进口手段入境的,且在此明知的心态下,长期、多次、大量向梁某某订购干果。区某某实际上已经与高某、李某A等走私团伙形成共同的走私故意,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源头,而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衍生。事实推定成熟稳定之后经由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之后就形成了法律推定。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主要有三个区别:其一,适用依据不同。法律推定的依据是法律明文规定,目前我国刑事法中的法律推定依据主要体现为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事实推定的依据则通常表现为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其二,是否具有强制效力不同。法律推定具有法定性,有严格的强制效力,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就必须作出推断”;[2]而事实推定并不具有如此效力,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不被要求必须作出这种推定。法律推定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三,对证明责任分配产生的影响不同。[3]法律推定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法规则,是实现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而事实推定仅造成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证明责任的配置。但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具有可反驳的特性。[4]

回到本案,对于交易价格,区某某前后做过三种不同的供述,其中第一种供述内容为:美国带壳核桃送到其九江仓库的价格是每吨人民币31000元至33000元,其中有2900元至3000元人民币的运费直接支付给送货人,剩下的货款就转账到香港ADL公司指定账户里。该运费已经包括了通关环节货物进口需要向海关申报缴纳的所有税款。按照核桃13%增值税税率来算,每吨2900元的运费是不够正常缴纳报关进口的税费的。其知道很多坚果是用边贸优惠政策进来的,香港ADL公司这些货物可能也是通过边贸优惠政策等方式进来的。即便货物是通过边民从广西走私进来也是他们的事,对其而言能够节约成本有钱赚就行,其并没有想那么多。第二种供述内容为:交易价格的30000元不包括运费。运费包括其买的干果从香港运到佛山九江的所有费用,但其亦没有与对方具体说里面包括哪些项目,反正是除了货款之外的所有费用。第三种供述内容为:承认梁某某说送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进来。这样过关比较便宜,3000元的运费不包括通关费用,仅仅是运输费用,其所支付的货款已经包括了通关费用,境内外交易是一样的。其因为见到海关的人紧张,才说运费包括所有环节的费用。

我们认为,区某某的供述当中如果第一种为真,那么其就具有概括故意或未必故意;如果第二种为真,那么其就具有概括故意或直接故意;如果第三种为真,则其主观故意是否能成立还需要再研究。仔细分析上述三种说法,当事人在说到运费时均称包括境外及境内两部分运费在内,因此,我们认为人为地将通关、仓储等费用与境内外总运费分开核算比较不常见,如果境内外运费是分开结算的,那么其第三种说法也是有可能成立的。同时,证人李某A、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区某某、李某A签认的手机短信记录相互吻合地证实区某某在货款之外,还需要支付每吨3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从香港到内地指定仓库的所有费用。至此,该基础事实应该已达到了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综上,我们认为区某某的第二种说法或第一种说法的可信度较高,而法院最终认定了其第二种说法为真。因此,我们进而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引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第5项规定,推定当事人区某某具有主观明知。

本案法院认为区某某明知是向境外购买干果,在将近一年、数十次交易中,没有见到有关货物来源的报关单证及完税手续,也没有索取这些资料,可以推定被告人有走私进口货物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这属于事实推定,因为这推定方式并没有规定在上述或其他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当中。上述长期购买干果未见过报关单证的基础事实能否直接推定出当事人具有走私故意,我们认为是薄弱的,难以确认其与走私之间的必然性或高度盖然性和常态联系,容易扩大打击面,也正因为事实推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更应严格把关,应对事实推定适用比法律推定更高的证明标准。相应地,当事人对事实推定的反驳证明标准也可以相对降低至引起合理怀疑即可,而无须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事实推定之存在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概率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趋向恣意、影响证明规则、侵犯被告人权利。[6]我们认为,虽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取消事实推定,但上述问题的确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

注释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9日。

[2]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0页。

[3]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页。

[4]参见张云鹏:《刑事推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7页。

[5]类似见解,参见赵俊甫:《刑事推定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6]参见褚福民:《刑事推定的基本理论——以中国问题为中心的理论阐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