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如实申报后由于海关的不当行为未能鉴别出商品禁限属性而予以放行的行为可成为犯罪阻却事由

案件名称

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金带喙凤蝶标本)案[1]

裁判要点

如实申报后由于海关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或业务水平不够精通等原因导致将属于禁限属性的商品错误放行,不应将此责任转嫁于当事人。

案情简介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向被告人苏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所列举动物金带喙凤蝶(标本)23只,唐某将其中5只标本在向海关履行了报关手续后,得到了海关的查验放行,寄往国外。一审法院以走私罪对唐某定罪量刑,二审法院改判唐某不构成走私罪。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唐某虽在无许可证的前提下将5只金带喙凤蝶标本寄往国外,但向海关履行了报关手续,且该报关手续是符合海关要求的,并未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海关放行的依据是金带喙凤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而根据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金带喙凤蝶属于保护对象。海关工作人员工作中的失误或过错不能由当事人来承担。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这里海关之所以出现执法不当,是因为其主要参考国内法规定,而忽视了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当然我国加入的国际法相关内容没能及时转化为国内法,此时国际法还能不能直接适用是另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也可以作为一个辩点,在此暂不展开)。这一不当行为直接和行为人是否逃避海关监管这一关键主客观构成要素相联系,直接影响了犯罪构成,因此很有必要对之深入研究。我们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经表面审查及外形查验即可初步判断当事人申报是否属实(如果是低报价格等情形还可以说海关工作人员有被蒙骗的可能,但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的情形下,海关仍对不应放行的商品予以放行,这种过错责任不应由当事人来承担,因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客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犯罪行为,主观上亦无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更进一步分析,海关工作人员在此遇到的其实不再是事实认定的问题而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法律该如何适用与当事人的申报行为并无直接联系,当事人并无保证海关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和能力。

注释

[1]参见陈晖:《走私犯罪论》(第2版),中国海关出版社2012年版,第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