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货主“明知”他人将长粒米报成中短粒米未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案件名称

A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大米)案[1]

处置要点

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呈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样态,因此难以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A公司(国内大米批发商)负责人张某与B公司负责人签署外贸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越南供货商)进口越南大米500吨,商定了价格,但对规格未作特别约定;与此同时,A公司又与C公司(国内进口代理商)签署代理进口协议,商定由C公司代理进口上述500吨大米。外贸合同与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进口价格、品名是相同的。

2013年9月,B公司分两批报关进口了大米500吨,A公司按代理进口协议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货款(由C公司申请换汇对外付汇)及各项代理费用等。具体报关事宜,A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

2014年3月,C公司因涉嫌伪报品名(以中短粒米配额进口长粒米)走私被海关缉私部门刑事立案,随后A公司负责人张某也被刑事拘留,理由是张某在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知道C公司使用的是中短粒米配额,而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长粒米。2014年6月,海关缉私部门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查后认为A公司走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处置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呈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样态,涉案大米也已经流入国内市场,无法取得实物证据,在事实存疑的情形下难以定罪处罚。

评析与辩点

第一,该案由于张某在一次询问中阐述自己知道C公司使用的是中短粒米配额,而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长粒米。这就给侦查机关留下了主观明知的印象。但事实上,国家法规针对大米的长度并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多长谓之长粒米?多短谓之中短粒米?这些是非常不明确的事情。张某自己所理解的长粒米或中短粒米与海关法意义上的长粒米或中短粒米是否就是一个概念,这是很不确定的事情。海关其实是有这种先例的,如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8号之附件4《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第602项中就把行业中习惯叫“液力机械式”自动变速箱称之为“液压机械型”自动变速箱,看似差别细微实际却有天壤之别,导致海关总署的政策意图难以实现且已造成很多误解,由于上述公告存在瑕疵及不明确之处,故海关总署不得不于2009年9月下发《关于小桥车用自动换档变速箱及其零件暂定税率适用范围的通知》,对此作进一步详细解释。由此可见,海关的规范商品名称也不是所有情形下都是合理的或者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二,虽然配额内外税率不同(当然,涉嫌走私的大米应按什么税率计核偷逃税是另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在此暂不探讨),但如前所述,米粒长度问题并无明确的权威标准,而且米粒长度在海关法意义上仅仅是影响归类的要素之一,却不是影响价格的要素。第三,张某所签署的外贸合同与代理进口协议对进口价格、品名的约定是相同的,而且张某也的确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了,因此就价格而言,很难说张某或A公司有低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第四,张某及A公司确实也没有参与报关等关键环节或承担提供重要单证的工作。第五,涉案大米已全部流入国内市场,无法查找实物,当然也就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在证据上的确有重大缺陷。

注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