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奴婢与奴隶的定义

(一)奴婢的定义

奴婢的定义可追溯到《说文解字》。《说文解字注》:“奴婢皆古罪人。《周礼》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段玉裁在注释中引用了经学家郑众、郑玄等人对《周礼》的注解:“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于罪隶、舂人、槁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为奴婢,古之罪人也。故《书》曰‘予则奴戮汝’,《论语》曰‘箕子为之奴’,《春秋》传曰:‘斐豹,隶也,著于丹书。’玄谓奴从坐而没入县官者,男女同名。”“按许用仲师说,入罪隶者奴,入舂槁者可呼婢。引伸之,凡水不流曰奴,木之类近根者奴,《毛传》曰:‘帑,子也。’《左传》:‘鸟帑,鸟尾也,驽马,下乘也。’其字皆当作奴,皆引伸之义也。”“从女又。男女皆在焉,故从女又。所以持事也。会意。”[2]《辞源》对“奴”的解释可能也源于此,并在《说文解字》的基础上,道出了奴婢的几种来源:“古罪人、罪人子女、或被掠卖剥夺人身自由的都称奴。”[3]

《说文》将“婢”解释为“女之卑者也”。段玉裁注云:“《内则》父母有婢子。郑曰:‘所通贱人之子,是婢为贱人也。’而《曲礼》自世妇以下,自称曰婢子。《左传》秦穆姬言:‘晋君朝以入,则婢子夕以死。’是贵者以婢子自谦。婢亦称婢子,与《内则》婢子不同也。郑注《曲礼》曰:‘婢之言卑也。’”[4]这段对“婢子”的解释实际是“婢”的引申义:《内则》的婢子应该指“婢女所生的子女”,而《曲礼》和《左传》中的“婢子”应该是“古代妇女的卑称或自称的谦词”。因此,《辞源》将“婢”解释为“婢子”外,另一解释就是指“女奴,女仆”,即奴婢之义。[5]

从上述解释看来,奴婢身份卑贱,罪犯是奴婢的主要来源。东汉典籍《太平经》认为:“奴婢者衰世所生,象草木之弱服者,常居下流,因不伸也,奴婢常居下,故不伸也,故象草木。”[6]而《中国历史大辞典》对奴婢的解释如下:

古代贱民之一。又称僮仆、家人、僮等。泛指丧失自由,被人奴役的男女。通常称男性为奴,女性为婢。魏、晋、南北朝时,奴婢主要来源于战俘,其次为被掠卖为奴者,亦有罪没为奴者。奴婢子孙世代为奴,非经放免不得改变贱民身份为良人……[7]

《辞源》将奴婢解释为“丧失自由被剥削作无偿劳役的人。通常男称奴,女称婢。后也用为男女仆人的泛称”[8]。在中国古代社会,奴婢长期存在,但不同历史时期的奴婢应各有其特点。宁可先生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将“秦汉奴婢”解释为:

秦汉社会中身分最低贱的人。同牛马、田宅、器物一样是主人的财产,主人可以任意役使、打骂、赠送和买卖。但法律限制随意杀害奴婢,要杀须报官获准,称为“谒杀”。

秦代奴婢成为“隶臣”“隶妾”“人奴”“人奴妾”“人臣”“人妾”等,汉代奴婢亦称“僮、家人、苍头、卢儿、臧获”等。奴婢所生子女称“奴产子”,仍为奴婢身分。

秦汉蓄奴婢是普遍现象,有官奴婢、私奴婢之分。官奴婢属封建国家所有,数量最多时估计有十余万人到三十万人。从皇室以下直到庶人中的富者多有私奴婢,贵族、达官、富豪蓄奴达数百人乃至千人以上,但一般为数人。估计全国官私奴婢总数为二三百万人左右,这在秦汉全部人口中所占数字不大。[9]

从上述定义看来,学者定义奴婢多从其来源、名称、数量等直观的方面入手,也涉及秦汉奴婢的身份、等级问题。学者对奴婢的释义还牵涉奴隶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中国古代的奴隶。

(二)奴隶的定义

《说文解字》:“隶,及也,从又,从省,又持者从后及之也。凡隶之属皆从隶。”[10]“隶”既是“逮”的本字[11],又是“隸”的简化字。《说文解字注》:“隸,附着也。附当事本作坿,浅人改也。《周礼》注:‘隸,给劳辱之役者。’汉始置司隸,亦使将徒治道沟渠之役,后稍尊之。使主官府及近郊。《左传》:‘人有十等,舆臣隸。’按隸与仆义同,皆训坿者,故从隶。”桂馥在《说文解字义证》中提到:“《急就篇》:‘奴婢私隸枕床杠。’颜注:‘附着之义也,私隸者言属著私家,非给官役者。’”[12]段玉裁在解释篆文“隸”时引用了“奴,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槁”[13],似乎隶与奴关系密切。由于秦“书同文”的改革,汉以后有了“古今字”的区别。“今文”是秦确立的“现代标准字”,“古文”是秦废除的“非规范用字”,主要是以校勘对读的个别佚文保存于注释,其保留的是读法,不是字样。[14]篆文“隸”即古文之体,汉以后和“逮”一起均用“隶”表示,加上东周秦汉时期“隸”身份的变化,使隶之含义更为复杂。

《辞源》对“隸”有四种解释,两种释义与《说文解字》类似:一是将其释为“奴隶,供贱役的人”,后世特指衙役;一是释为“附属”[15]。《辞源》强调“隶”身份的复杂性,既有在“古代以罪人或罪人家属执贱役,后来也以非罪人为之”的“隶人”,也有表示“奴隶徒属”的“隶属”。可见,隶与奴隶、罪人关系密切,其身份也有一个漫长而复杂的变迁过程,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古代的隶做一番梳理。

1.先秦典籍中的“隶”

隶常见于先秦典籍。《左传·隐公五年》:“若夫山林川泽之实,器用之资,皂隶之事,官司之守,非君所及也。”[16]《左传·桓公二年》:“故天子建国,诸侯立家,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士有隶子弟,庶人工商各有分亲,皆有等衰。”[17]这些给《左传·昭公七年》中“皂、舆、隶、僚、仆、台”的身份提供了参照,一般认为他们的身份大致相当,都是执贱役的人。但杜预除了将“士有隶子弟”解释为“士以其子弟为仆隶”外,对其身份特征别无说明。最早解释其身份的当属汉人服虔:“隶,隶属于吏也。”唐孔颖达认为:“此皆以意言之,循名求义,不必得本,故杜(指西晋杜预——作者注)皆略而不说。”清人俞正燮却提出了不同意见:“十等俱就王公言之,为在官者……舆则众也,谓卫士无爵又无员额者。隶则罪人,《周官》所谓入于罪隶,汉之城旦舂输作。僚劳也,入罪隶而任劳者,其分益下,若今充当苦差。仆则三代奴戮,今罪人为奴矣。谓之台者,罪人为奴又逃亡,复获之则为陪台。自皂以下得相役使,故曰臣曰等也。”[18]从古人分歧看来,分歧随时间推移呈增加之势。汉代及之后相当长时期,隶主要表示附着、附属之义。《史记》记载,宁成担任关都尉时,“关东吏隶郡国出入关者”都怕他,号称“宁见乳虎,无值宁成之怒”[19]。《后汉书·冯异传》也提到,在冯异率军攻破邯郸后,“乃更部分诸将,各有配隶”[20]。这些均应为附属之义。但俞正燮以汉代城旦舂输作、清代的罪人“充当苦差”及“罪人为奴”,推断隶、僚、仆都是罪人,多少有些脱离历史语境的危险。

自20世纪开始讨论中国古代社会的社会性质及历史分期问题后,有关隶的问题显得日益复杂。郭德维先生认为,“隶”有三种含义:一是其本意“附着”之义,表示附属、低贱之意;一是表示“罪人”,《仪礼·既夕礼》有“隶人涅厕”,注云:“隶人、罪人,今之徒役作者也。”一是表示“群辈”之义。《列子·仲尼》有“隶人之生,隶人之死”句,而《左传》昭公四年亦有“舆人纳之,隶人藏之”的记载,因此,“舆臣隶”之隶应是身份和舆接近的众,而非奴隶。[21]黄伟城先生也指出,“隶即吏即史,是事务小官”,但很容易使人望文生解而误认为是奴隶的省称。奴隶其实在商、周、秦、汉、三国时期的文献典籍中尚未出现,直至秦汉时期才出现与奴隶身份类似的奴婢。[22]何兹全先生也指出,西周春秋时期的臣、隶、私属、私徒等,都是团聚在大小贵族周围的依附于他们的人口,西周时期被称为人鬲、臣、隶,春秋时期被称为私属、私徒或徒,他们可能同时具有奴隶、农奴等多重属性。[23]从三位先生的解释看来,他们还是倾向于附着、附属的本义。

2.睡虎地秦简中的“隶”

睡虎地秦简有关“隶”的记载,引发了新一轮有关“隶”性质的讨论:“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整理小组将“坐隶,隶不坐户”的“隶”释为奴隶或奴婢。[24]学界对简文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奴婢有罪连坐主人,主人有罪不连坐奴婢。另一种意见恰好相反,主人有罪连坐奴婢,奴婢有罪不连坐主人。[25]学者多从语言学角度或例证方式来论证主人与奴婢的连坐关系。因为奴婢地位卑微,秦汉时期有关主人与奴婢的连坐史料寥寥无几,少见“主人犯罪连坐奴隶(奴婢)”或“奴隶(奴婢)犯罪连坐主人”的案例。学者大多用郭解被其奴婢牵连的案例来说明奴婢与主人的连坐关系。尽管不少学者从语言学的角度深入分析其含义,又以郭解的案例来佐证,但孤例难证,结论难免偏颇。

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连坐只限于家(宗)族范围,不涉及奴婢。家族连坐主要包括父子连坐、夫妻连坐、兄弟姐妹连坐、祖孙连坐、父母妻子同产连坐、从兄连坐、宗族连坐等[26],其基本特征有:第一,连坐人与本犯皆被视为犯罪主体,分别定罪、处刑。第二,连坐之家族成员范围可上及父母,下及妻、子,旁及同产。第三,连坐与否取决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具体法律规范中作个别规定。谋反、降敌等严重侵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一般都适用连坐。第四,本犯处刑极重,如腰斩、磔等。第五,当连坐入罪者可以因主动告奸而除罪。[27]睡虎地秦简对连坐的规定限定在“同居”范围内,但不同场合的“同居”范围有所伸缩:有时候界定为“户为同居”,有时候界定为“独户母”[28]。我们仔细推究后会发现,“独户母”实际包含在“同户”之中。整理小组将“独户母”解释为“一户中同母的人”,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一户;一是同母。学者对“户”有两种解释:一是法律意义的户,即户籍;一是建筑意义的户,即同居共爨,共处同一屋檐下。无论就户籍还是实际居住情况而言,秦汉史料中存在不少同母却析分异户的例子,可能存在同户却异母的情况。[29]从简牍看来,只有未析分出去且同母的兄弟姐妹才属于“同居”。但在秦汉连坐的法律实践中,“同居”的范围有所扩大,有时候涉及析分异户的同胞兄弟。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反映了秦汉法律实践较强的随意性,往往会根据犯罪人身份、地位不同,惩罚范围和程度有所伸缩。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时代和地区不同,法律制度等国家政策及风俗习惯的差异,导致法律实践与法律条文的差异。

如前所述,秦汉时期的同居有时是基于建筑意义而言的,这在睡虎地秦简有关连坐的界定中也有体现:“‘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整理小组将其译为“一家,都应因罪人而连坐”[30]。换言之,不论犯罪人是否是户主,与其相关的亲属都得连坐。从连坐的实际案例来考察,父子连坐、夫妻连坐、兄弟姐妹连坐、祖孙连坐、父母妻子同产连坐、从兄连坐、宗族连坐的关系都是双向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一室中尽当坐之罪人”时,我们更应注意“尽”的含义。学界现在倾向认为,“尽”主要指主人犯罪而被牵连的所有人,包括隶和奴婢。但从“坐隶,隶不坐户”可见,隶与主人的连坐关系是单向的。其实,这主要是对主人犯罪的连坐对象的规定,同时也补充说明了对特殊的非户主的家庭成员犯罪时连坐对象的范围。如果犯罪人是隶,户主及其他同居亲人是否也被连坐?睡虎地秦简的回答是否定的。因此,我认为“尽”应是对双向连坐关系的规定,不仅指主人犯罪连坐的所有人,也指同户之内其他人犯罪连坐的所有人。这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室人”[31]。而隶虽与主人同居,却不是“一室中尽当坐之罪人”,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室人”。

3.其他秦简中的“隶”

从“同居”范围而言,隶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但与家庭存在特殊关系。有人根据里耶秦简中的“隶大女子华”,认为隶是罪隶或监外罪犯,与户主的关系可能是妾、女、母等。[32]这种解释稍显牵强。“隶大女子华”原文如下: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喜 子不更衍

第二栏:妻大女子 隶大女子华

第三栏:子小上造章 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赵 子小女子见[33]

单从简牍看来,很难看出“隶”与户主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刘敏先生的观点富有启发:“这些户籍简并非秦朝正规的户籍原样,而是一种统一该地区后即时性的以户为单位的各类人口(男女丁壮老弱)分类登记表。”[34]我们只能推测其属于丁女,但隶也有未成年人:“南里小女子苗,卅五年徙为阳里户人大女婴隸。”根据秦汉时期对赋役年龄的规定,苗的年龄可能是7~14岁。整理小组引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案例,将“隶”解释为一种依附身份。[35]

因为依附身份与奴隶或奴婢有一定的相似性,不少学者将“隶”直接释为奴隶,睡虎地秦简和岳麓书院藏秦简整理小组都是如此。在岳麓书院藏秦简“识劫案”中,“识故为沛隶,同居”[36]。整理小组将“隶”等同于奴隶。但在推究整个案例后,隶似乎不能简单等同于奴隶或奴婢:“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亩,异识。”[37]根据王彦辉先生的推测,买室、马及稻田廿亩可能需要0.5+0.6+4=5.1万钱,约为其涉案家赀的17.63%。[38]相比之下,“故大夫沛妾”的,即原本为沛奴婢,为沛产子(義)、女后,后因沛妻危死,沛不取(娶)妻,免为庶人,妻。即使后来成为沛的妻子,户籍上仍为“免妾”身份,在沛死后连立户权都没有。如果隶是奴隶或奴婢,很难解释沛会为识娶妻、买室、分马及20亩田,与识分家;而对为自己生儿育女、后来成为妻子的女婢,却近乎苛刻。可见,隶与奴婢明显不同。

在“识劫案”中,、识身份的前后变化可能与沛妻危的死亡有重大关系。案件中未提及危所生育子女,只提及了为沛产子(義)、女。可能的情况是,子(義)是沛为识分家的主要原因:(義)才是沛的法定继承人,并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识与沛却不存在血缘关系,可能是危没有生育子女,因此过继或领养识,作为其继承人。里耶秦简中“徙为户人大女婴隶”的小女子苗,亦有可能是因为婴缺乏继承人,才过继或领养苗的。结合两简看来,我们推测“隶”的身份应是自由民,可能因为过继、领养等原因,依附于他人门下。但“隶大女子华”,简牍中很难反映其与户人喜及其他成员的具体关系,根据简牍上记载的三子二女来看,华可能肩负有繁衍后代的责任,但简牍缺乏详细说明。睡虎地秦简还提到:“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39]可见秦代过继或领养关系可能存在,而且过继或领养的人与户主存在同居关系。“隶”应是与户主存在一定依附关系的附属人员,可能肩负着传宗接代等特殊任务。

在“识劫案”中,原是沛的御婢。在沛妻危死后,被沛免为庶人,户籍上登记为“免妾”。在沛死后她“与(義)同居”,其时已是“庶人”身份。而在沛及其妻危生前,与沛不是同居关系,而识却与沛同居。这其实也说明了奴婢与主人不构成同居关系,而隶作为与主人有依附关系的自由民,却与主人同居,其与主人的连坐关系是“坐隶,隶不坐户”。相比之下,秦及汉初法律都规定,奴婢犯罪,主人不受牵连,甚至还有一定的惩罚权。张家山汉简规定,“奴婢殴庶人以上,黥,畀主”[40]。“畀主”体现了法律维护主人对奴婢的所有权,其中亦有惩罚权。可见,隶不是奴隶或奴婢。

4.战国秦时期“隶”的语义

对“隶”语义认识的分歧,一方面可能因为后代学者不可避免地受到自身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另一方面主要是因为“隶”含义的多样化。《周礼》将“隶”释为“给劳辱之役者”,但东周时期是典型的社会转型时期,其时,承担劳辱之役的人身份非常复杂:既包括自由民,也包括罪犯,还包括身份不自由的奴婢。无论将“隶”释为附属的自由民、罪隶还是奴婢或奴隶,似乎都有一定理由。但结合秦简看来,其本义附属的自由民应是最切合语境的。

众所皆知,秦始皇建立了大一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也建立了一整套影响深远的秦制。应当承认,以三公九卿制、郡县制、官僚制为主要内容的秦制,是在总结继承关东六国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秦国的政治制度、思想文化、风俗习惯、语言表达等诸多有关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内容,与东周时期保持了相当高的连贯性。正如美国学者柯马丁所指出的,秦代的“石刻铭文还是遵循了政治表征的传统表达,因而证明了帝秦与东周礼仪传统之间原则上的连贯性”[41]。因此,我们阅读以法律、户籍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秦简时,更应该注重其与前代的继承和连贯性。从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及岳麓书院藏秦简看来,“隶”应是指那些因为过继、领养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依附于户主的自由民,与先秦时期的“隸”相同,其主要特征是依附,不能将其等同于奴隶或奴婢。

裘锡圭先生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注释“奴隶”时写道:

先秦时期人身完全为主人(包括公家)所占有的服役者。通称“臣妾”。男为臣,女为妾(不包括与君主、贵族有臣属或婚姻关系的臣、妾)。又称“虏”、“仆”、“奴”、“隶”、“婢”、“臧获”、“僮”(亦作“童”)、“竖”、“奚”(一种女奴)等。大约在战国晚期,出现了“仆妾”、“奴妾”等与“臣妾”同义的名称。汉代,“奴婢”取代“臣妾”而成为奴隶的通称。虽然“奴”和“隶”这两种奴隶名称在先秦时代都已存在,“奴隶”一词却是在汉代以后的著作里才出现的。[42]

裘先生抓住了隶“附着”的特点,将奴隶解释为“先秦时期人身完全为主人(公家)占有的服役者”,这也符合奴婢的特征。甲骨文中的“尸(夷)”、“(婢)”、“奚”、“臣”等字,都表示奴隶之义。在中国传统史籍中,第一次出现奴隶是在《后汉书·西羌传》:“羌无弋爰剑者,秦厉公时为秦所拘执,以为奴隶。”这只是强调其被强制劳动的特征,与后来所说的奴隶社会的奴隶不同。

5.西方语境下奴隶的含义

迄今为止,西方学者对奴隶的定义尚未取得共识。美国学者韦慕庭(Martin Wilbur)在综合西方各种对奴隶的定义和解释后,将其定义概括为:奴隶没有人身权,他本身是别人或团体(国家、政府等)的财产,奴隶的劳动成果被别人无偿占有。[43]这个定义仍相当宽泛。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不同场合对奴隶做了详细的说明。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是“人身被占有”的劳动者,他“要用别人的生产条件来劳动,并且不是独立的”,“他的全部劳动都表现为无酬劳动”;他们“被迫做的劳动,比以生活资料的形式所还给他们的劳动,要多得多”。马克思说:“奴隶连同自己的劳动一次而永远地卖给奴隶的所有者了。奴隶是商品,可以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44]恩格斯也指出:“奴隶是特定的主人的财产……奴隶被看作物件,不算是市民社会的成员。”[45]列宁说,在奴隶制社会中,“基本的事实是奴隶不算是人;奴隶不仅不算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罗马的法律把奴隶看成是一种物品。关于杀人的法律不适用于奴隶,更不用说其他保护人身的法律了。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只把他们看作是有充分权利的公民……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们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杀死奴隶也不算犯罪”[46]。从经典作家对奴隶的定义看来,他们的定义大多从经济状况出发。亚里士多德将奴隶的性质概括为: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任何人既然成为一笔财产(一件用品),就应当成为别人的所有物;这笔财产就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一件工具,这种工具是和其所有者可以分离的。[47]瓦特森则提出,奴隶是财产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其次要方面是,奴婢对社会而言是局外人,被纳入“非社会人”的范畴。此外,他还强调,奴隶的劳动是强制性的。瓦罗(Varro)曾称奴隶是“会说话的工具”。卡托(Cato)甚至冷酷地认为:“比较经济的做法是让奴隶劳作到死,然后换一个,而不是好好地对待他。家用奴隶的境遇也不一定会好些。传统的做法是,用链子把看门的家奴锁在他的劳作岗位上。”[48]

由于解释场合及强调重点不同,西方学者对奴隶的解释也有差别。但正如Walter Scheidel所指出的,历史上具有大规模、大范围的奴隶制可以称为奴隶社会的只有在古希腊、古罗马等少数几个国家,而具有强制劳动(forced labor)的有奴隶存在的社会却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早期文明国家中都存在。[49]由于各个早期文明在奴隶制度的概念和实践上存在显著差异,其是否绑缚于土地、特定的工场或赞助人,并不构成是否为奴隶的标准[50],因此,有人认为不应将早期文明中的奴隶与古典时代希腊罗马的奴隶相提并论。[51]但应该承认,古罗马的奴隶与古代中国的奴隶也有共同点,即奴隶不是一个独立人。如同“封建”可以指代不同的对象,奴隶也可以指代不同的内容。至少它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奴隶是从阶级的意义而言的,指的是奴隶社会中的一个受压迫的阶级,和奴隶主阶级是相对出现的。而广义的奴隶内涵要宽广得多,可用来代表一切受压迫被奴役的人,包括奴婢。广义的奴隶和奴婢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存在着相同之处。《辞源》将“奴隶”解释为:“一是奴隶社会里为奴隶主所占有从事无偿劳动的人。与奴隶主相对称。甲骨文中的工、奴、奚、臣、妾等都指奴隶。二是指奴仆。”[52]可见,中国的奴隶更多地强调被主人支配、从事无偿劳动、附属于主人等特征。

应该指出,中国上古社会的“奴隶”不同于希腊罗马社会的“奴隶”,这与中国上古社会的特点有关。中国的奴隶制长期停留在奴隶制的原始形态——家长奴隶制阶段,家庭奴隶制获得充分的发展,这也是古代东方各国奴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53]在这种奴隶制下,原始公社的遗迹比较明显,奴隶可能有自己的家庭,并使用和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资料。由于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主要是家族公社和农村公社的成员,古代中国并没有形成类似古代希腊罗马那种相当规模的奴隶制庄园。各级贵族拥有的私家奴隶,大部分从事家庭手工业和各种杂役,如看门、赶车和饲养牲畜等。那些“仆御、百工、牧、臣妾”,大多是家庭奴隶。他们通常被认为是奴隶主家庭的附属成员。先秦文献中的孥、奴、帑三字,有时可通用,分别指妻子、奴隶和财产,这既是父家长制家庭的三个要素,也反映了古代中国家庭奴隶制获得充分发展的特点。[54]相比之下,希腊罗马等奴隶制国家的商品经济较为发达,较早地出现了土地个人私有制。家长奴隶制形式存在的时间很短,建立了较发达的典型奴隶制形式。典型奴隶制发展初期的奴隶,不仅在法律上不具有人格,而且没有组成婚姻家庭的权利,男女奴隶只能依照主人的意愿才能同居,所生子女也属于主人财产,其地位非常低下。因此,中国古代社会中的奴隶制,与希腊罗马的典型奴隶制大相径庭。而马克思、恩格斯对奴隶的定义主要以古希腊、古罗马的奴隶为研究对象,如果把马克思、恩格斯对奴隶的定义套用在古代中国的奴隶身上,可能会有削足适履的危险。因此,中国古籍中的“奴”“隶”或“奴隶”这几个字、词,与马克思主义作为阶级概念的奴隶不能完全画等号。而古代中国的奴隶,多从广义而言,意指被奴役压迫的人,包括奴婢。